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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来源:转载 时间:2007-2-24 17:13:17 编辑:七味南瓜
简论《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有的信息一旦泄露确实会给当事人的商业经营造成损失,就有保密的必要。因此,对申请人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用于认定原产地的资料,海关应予保密,而且仅供海关业务使用,未经申请人同意不予泄露。当司法机构有合法理由要求提供时,海关才可以提供。如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有权向有关的机构或个人调查取证,有关的机构或个人不得拒绝。有关机构查处与原产地条例有关的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时也可以要求提供信息。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对于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决定不公开审理。
原产地资格认定的申请人如果认为提交的资料含有不宜泄露的商业信息时,可以书面的方式明确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并详细说明需要保密的内容、范围、期限,由海关和签证机构根据信息的性质、范围以及从公共渠道取得的程度考虑认定,从而维护自己的权利。
我国的原产地认定机构或签证机构,包括海关、贸促会、商检局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资料或信息都负有保密责任,只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提供资料和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的允许,方可以提供。

九、 处罚
1、申报进口货物原产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海关依据我国《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进行处罚
2、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设定体现了我国对原产地工作的重视,增加了原产地管理的手段和管理力度,这是我国以前的原产地法规中所没有的。
由于国外针对我国的提起反倾销的案件的数量和贸易争端日益增多,签证机构应严格管理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骗取、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如违法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依据《刑法》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公司或人员的刑事责任。

主要参考资料:
(1)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
(2)HTTP://europa.eu.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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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标题:简论《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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