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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
来源:转载 时间:2007-3-8 9:46:48 编辑:七味南瓜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
 【内容提要】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经历了至清代末期的古代侵权行为法、近代法时期的近代侵权行为法、20世纪后50年的现代侵权行为法三个历史阶段;21世纪的侵权行为法在立法上将更加完善,体系上完整、统一,理论内容上完整、精密。

  20世纪,在中国的历史上是一个大变动、大变革的伟大时期。在这100年中,中国的历史从封建社会走向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继而又实现了走向社会主义的重大革命,建立了社会主义国家。在立法上,中国完成了从古代封建专制的中华法系到近代法时期以及到现代法时期的两次巨大转变,并正在向全面现代化发展。在人类刚告别20世纪进入21世纪这样的历史时刻,全面研究20世纪的中国侵权行为法的100年历史,并对21世纪的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进行展望,对于全面发展中国的侵权行为法及其侵权行为法学,都是有重要意义的。本文从清代末期的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近代法时期中国近代侵权行为法,到20世纪后50年的中国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研究出发,对中国侵权行为法在21世纪的发展进行研究,提出自己的意见。
  一、清代末期的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20世纪前10年
  (一)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研究的概要情况
  清代末期,即20世纪最初的十年,中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积淀的精华。
  中国古代留有丰富、灿烂的法学文化,其中封建社会历朝历代留下的法律,是一个无穷无尽的宝藏,标志着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法制建设的辉煌成就,在世界各国古代法制建设的历史上,占有令人瞩目的重要地位,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成为人类共有的宝贵的历史遗产。
  在中华法系中,关于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内容,在很长的时期内,受到冷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与对中国古代刑事法律研究的热烈景象形成鲜明的对照。究竟是中国古代的侵权行为法确实十分落后,还是人们对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不深入,在长时期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应当承认,中国的民法学者对中国古代的民法是进行了认真的研究的,但是相对于对古代刑法的研究,就显得还不十分详尽,尤其是对古代封建社会的侵权行为法的研究,更是远远落后。现在看起来,过去有些人认为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内容贫乏的结论,显然是轻率的。
  建国以来,在中国法制史这门学科中,对于中国古代侵权法的研究,往往是在研究古代民法的时候,对于侵权行为法做一般的介绍,并没有进行深入地研究和阐释。随着古代法律文献的进一步发掘,近年来有的学者在文章中对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作了进一步的揭示和探索。通过学者的工作,已经使人们看到了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建设的辉煌成就,使中华法系的侵权法律制度的主要情况展现在人们的面前。
  通过对中国古代侵权法的进一步研究,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与中国古代的刑法一样,也是一个极其丰富的宝藏。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作为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容十分丰富,内涵极其深刻,与西方古代侵权行为法完全不同,具有自己独特的结构和内容。
  (二)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轨迹和清代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地位
  如果将中国古代的全部侵权行为法规范展现在我们的面前,就会发现,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有着一个固定的格局,是一个相当稳定的体系,这就是中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体系。据现在掌握的资料看,在自秦至清的中国古代封建制的这一时期当中,中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体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但只是具体内容的变化和细节的变化,其主干和体系没有明显的变化。
  如果把唐代的侵权行为法制度作为一个坐标的中心,把它作为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制度,由此上溯至魏晋南北朝、两汉、秦朝,尽管这些朝代法律典籍的绝大多数已经缺佚,但在残存的律文和专家的考证研究中,仍然能够看到这一基本制度的主要方面。沿着这一坐标向后推衍至宋、元、明、清朝,可以看到,这一制度经过这些朝代的不断修改加工,越来越丰富,越来越完善,至清朝,已经达到了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建设的最高峰。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下这样的结论,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可以概括地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唐以前,以秦代的侵权行为法作为标志,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体系在这一时期已经建立起来了。第二阶段,是唐代的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确立。《唐律》是中国古代法律的典范,在当时的世界各国立法当中,独领风骚,成为当时最先进、最科学的法律。《唐律》中所包括的侵权行为法规范,也达到了这样的水平。第三阶段,是宋代至清代,这一阶段的古代侵权行为法建设向着日益完善的方向发展。清代的侵权行为法就是这一制度的顶峰。综合全部的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规范,共有17项基本制度,清代侵权行为法就有其中的15项,概括了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全部精华;而删除的2项基本制度,恰恰是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中不合理的,不符合近、现代侵权行为法赔偿原则的“减半赔偿”和“加倍赔偿”这两项制度。(注:减半赔偿和加倍赔偿是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两种制度,称之为“偿减价之半”和“倍备”。唐代的律令规定,对于家畜之间的误伤,偿减价之半,即赔偿经过损益相抵之后的实际损失之一半。倍备适用于主观恶性较深的盗窃之类的犯罪,盗一匹绢,偿两匹,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三)中国清代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内容
  中国清代侵权行为法包括15种制度,可以分为4个类别:
  1.侵害财产的损害赔偿
  (1)备偿。备偿是中国古代侵权行为法的主要赔偿制度。备偿之备,既有“赔”义,亦有“全、完全”之意;备偿,与今天的“全部赔偿原则”字义相同。在清代,备偿的提法不多,使用的是另外一些提法,如追偿、追赔等。如老少废疾犯罪征赃、私借官物损失、仓库被盗、仓库损坏、牧养畜产不如法和埋没官物。最典型的是《户律·田宅》“弃毁器物稼樯条”:“凡弃毁器物及毁伐树木、稼樯者,……并验数追偿。”
  (2)偿所减价。偿所减价,是指原物受损以后,以其实际减少的价值作为赔偿的标的,赔偿实际损失。按照常理,这样的原则应当适用于一切受损后仍有残存价值(或称之为新生利益)的财产损害,但是律令规定,偿所减价只适用于牛、马等畜产遭受损害的场合,不适用于其他财产的损害。
  (3)折cuò@①赔偿。折cuò@①赔偿是明代出现的赔偿责任形式。《清律·杂犯》“放火故烧人房屋”条规定:“并计所烧之物,减价,尽犯人财产折cuò@①赔偿,还官,给主。”赔偿的基本标准,是将犯人的全部财产折为银数,再按所烧的受害人数额(以家为单位)分为几份,其中不分官、民,“品搭均偿”。一主者全偿,即将犯人的财产全赔一主,可能赔多,也可能赔少;数主者分偿,赔多可能性极小,但犯人没有其他财产,只能如此。
  (4)追雇赁钱。这种赔偿制度,只适用于私借财物给他人使用,侵害物之所有人的使用权。赔偿的标准,就是按照使用的日期计算,“按日追雇赁钱入官”,如数赔偿,但不得过本价。
  (5)着落均赔还官。着落,即应收与实收之间的差额。着落均赔还官,就是因其掌管的工作,由于过失而造成官府在财产收入上的损失,均应由造成着落之人赔偿这种损失。这是一种财物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应是掌管一定的为官府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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