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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
来源:转载 时间:2007-3-8 9:46:48 编辑:七味南瓜
中国侵权行为法的百年历史及其在新世纪的发展
的伪法统之后,侵权行为法的建设是在立法的废墟上开始的。在那时候,只能借鉴原苏联的侵权行为法的立法经验,并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实行。在理论上,主要是翻译原苏联民法专家的作品,在侵权行为法方面,影响最大的就是约菲的《损害赔偿之债》。随后,中国专家结合实践编写中国的民法教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注: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据了解,这部著作的主要作者是柴发邦教授。)就是当时影响最大的一部教科书。在实践中,没有立法的条文做依据,只是借鉴教科书的内容,作为判案的依据。
  在50年代后期,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在条文中制订了关于损害赔偿的内容。这些条文草案,主要是按照《苏俄民法典》损害赔偿一章的内容起草,较为简单。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就民事审判法律适用问题做出过司法解释,但是很少有关系到侵权行为案件的解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教科书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这个时期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轮廓。首先,中国侵权行为法把侵权行为界定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同时确认侵权责任又是一种债的形式。例如,“行为人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并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行为人负有赔偿的义务;行为人所负的义务是一种法律制裁,因而叫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4](P322)就是典型的界定。关于侵权行为性质,一方面界定为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对侵权行为要区分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在反革命分子、地主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实施的违法行为,有的在违法民法的同时,还触犯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性质属于敌我矛盾,在这个意义上讲,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对敌人实行专政的有力武器之一;对于人民内部的侵权行为,在性质上与敌对分子的侵权行为有原则区别。[4](P322)在侵权责任构成上,强调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在侵权行为的形态上,以过错为标准,分为一般的过错形式、混合过错(即与有过失)、共同过错即共同侵权行为。在赔偿上,有三个赔偿原则,即:对人身侵害赔偿财产损失的原则、对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和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原则。
  (二)法律虚无时期
  “文化大革命”时期,使中国脆弱的民法受到了毁灭性打击。在这10年中,法院设在军管会或保卫部,审理的案件主要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主要是离婚案件,侵权行为的概念在这个时期基本上绝迹了。
  (三)复兴时期
  十年动乱以后,百废待兴,民法建设包括侵权行为法的建设同样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提出这个问题,试图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创建中国民法的体系,包括侵权行为法的体系。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专门提到侵权赔偿问题。在这个司法解释文件中规定:“赔偿纠纷,一般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安定团结的精神,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责任。对有错误的要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检查,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如需要治疗,要酌情让伤害者负担医疗费,其数额,一般以当地治疗所需医疗费为标准,凭单据给付。确实需要转院治疗的,应有医疗单位的证明。因养伤误工的损失,应与有关单位研究解决。无论医疗费和养伤误工补贴,都不能超出赔偿范围。”“对损坏财物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损坏的程度,酌情赔偿一部或全部。”“对未成年子女因损害造成他人经济上的损失,其父母应负责赔偿。”这一司法解释,内容虽然简短,语言也具有当时的特色,但是却包含了中国侵权行为法几乎全部的内容,既有人身损害赔偿,又有财产损害赔偿;既有一般侵权行为,又有特殊侵权行为;既有不同的责任方式,又有具体赔偿标准。可以说,这一规定实际上奠定了新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基础。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上述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共设置了第72条至第81条共10个条文,规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内容。其主要内容是:其一,规定过错的形式,包括一般过错、混合过错、受害人过错和共同过错(即共同侵权行为),这一规定是很完整的。其二,规定特殊侵权行为,包括动物致害和物件致害。其三,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其四,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这一规定更为条理化,内容也更丰富,因而为《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条文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代表,中国建立了当代侵权行为法体系。规定了当代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内容。
  在内容设置上,大体上考虑了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是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形式及其赔偿原则,即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侵害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和侵害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再次,规定特殊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地上工作物致害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和法定代理人致害责任。第四,规定影响侵权民事责任的各种原因,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侵权、与有过失等。
  中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主要特色是:第一,完善了归责原则体系。在这方面,对于理论上的争论,采取了侵权行为归责原则“三元论”的观点,将过错责任的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全部做了规定,使中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实现了在过错责任原则的统帅下,三位一体的归责原则体系的完善。第二,规定了完善的侵权行为的形态。立法承认一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以及有过失的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基本形态。第三,吸收先进立法,完善特殊侵权行为的体系。在原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于特殊侵权行为仅仅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和危险物件致害责任,在《民法通则》中,肯定了动物致害责任,完善了法定代理人责任和物件致害责任,增加了国家公务员侵权责任、产品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第四,规定基本的抗辩事由。主要规定了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以及因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和个人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给与适当补偿的规定。第五,确定各项赔偿标准,特别是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对财产损害、知识产权的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损害及其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的损害,都规定了具体赔偿标准。尤其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上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确认这一制度,则是前所未有的进步。第六,规定责任方式和诉讼时效。责任方式不仅承认赔偿方式,还确定了非财产的责任方式。可以说,《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已经达到了相当的程度,使中国的侵权行为法有了较好的成文法基础,为今后有更大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四)发展时期
  90年代,是中国侵权行为法发展最快的时期,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和理论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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