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内容,或者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内容的,该条款无效。4.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虽然不是直接为保护消费者而设定的,但这些规定也可以为保护、调整消费关系而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所用。
台湾地区总体以经营业者自律、行政机关对定型契约内容的审核、法院裁决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公平定型契约判为无效,以及立法上控制和约束定型契约的条款等方法来保护消费者。至于在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对定型契约的具体控制措施有:1.经营者在定型契约中使用的条款,应遵守平等互惠原则。2.对定型契约条款有疑义时,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3.应给予消费者阅读及了解定型契约内容的机会,并对消费者说明内容。4.定型契约中的条款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消费者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定型契约约定的条款无效,具体是:(1)违反平等互惠原则;(2)条款与其所排除而不予适用的任意性规范的立法意旨明显抵触;(3)契约的主要权利或义务,因受到条款的限制,致使契约的目的难以实现。5.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明示未记载于定型契约中的一般条款,并经消费者同意,该条款才能成为契约内容。6.台湾有关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公告规定其定型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的事项。
从总体上看,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从消费者利益出发而对格式合同(定型契约)所作的规制基本是一致的,只是在祖国大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作的相关规定相对单一和原则一些,而在祖国大陆的《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更为具体。这主要是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前,《合同法》的制定在后,前者的社会实践、立法经验、立法技术等尚不完备、充分。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规制格式合同的措施比较全面,而且规定有关主管机关审查特定行业的格式合同以及格式合同中应记载或不得记载的事项的制度,对保护消费者是非常有效的;它能在因格式合同而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之前进行事前防范,不失为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保护工作的一项具体化制度,值得祖国大陆借鉴。
四、对特种买卖的法律规制
特种买卖是指不同于一般的柜台或对话式钱货两清的交易。传统的特种买卖一般由《民法》、《合同法》调整,其形式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招投标买卖、拍卖等。在现代营销理念中,传统的特种买卖被进一步发展了。相对于一般的买卖而言,在特种买卖中消费者处于更不利的地位,消费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经营者的侵害。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特种买卖主要是一些非传统特种买卖,包括邮购、访问买卖(直销)。该法规定的邮购是指经营者以邮寄或其他递送方式而为商品买卖的交易形态,访问买卖是指经营者未经邀请(约)在消费者的居所或其他场所从事销售而发生的买卖行为。该法对从事邮购和访问买卖业务的具体限制有:1.应将其买卖的条件、出卖人的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居住所告知购物的消费者。2.消费者有在7日之内无需具备理由即可解除买卖契约的权利。
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对邮购和预付款买卖这两种特种买卖进行特别的限制,主要是:1.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未按照约定提供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交付商品或者退还贷款,经营者并应承担消费者为此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2.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未按照约定提供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约定义务或者退还预付款,经营者并应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为此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针对邮购买卖和访问买卖中消费者的选择自主性受到较大限制的特点,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采取上述两条措施确立从事此类买卖的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和消费者的“无须理由7日解除权”,对保护消费者利益具有良好的作用。这也是欧美有关国家的成熟立法经验。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预付款买卖与台湾地区的访问买卖有相同之处,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该法特规定了在此两种买卖关系中经营者有违约情形消费者享有单方解除该类买卖关系的权利。这种权利给了消费者以选择的主动,而从预防角度看这对保护消费者还是不够的,因为经营者违约后消费者有单方解除权在合同法中是有规定的,在消费者保护法中是否对此再作规定并不十分重要;在消费者保护法中针对这两种消费关系确立消费者有“无须理由单方解除权”才是十分重要的。
五、损害消费者利益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传统上一直以补偿利益损失,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为原则的。在消费争议纠纷中,消费者一般不太愿意将纠纷诉诸法律途径解决,因为即使消费者有理,能得到法律支持,也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最后所得的赔偿扣除开支所剩无几。确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强化消费者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消费争议纠纷提起法律途径解决的能力,同时也能加大经营者守法经营的义务。对此,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均确定了故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因企业经营者故意造成的损害,得请求损害额3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这一措施是相通的,只是祖国大陆比台湾地区的惩罚性赔偿额的限制大;在相同的情况下,祖国大陆的消费者实际可能请求到的惩罚性赔偿额要低。这样,按照祖国大陆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标准,有时会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款较小而难以起到理想的惩罚效果。相比之下,台湾地区的规定则更为合理、科学一些,因为法律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额的限制小、消费者可能得到的惩罚性赔偿额上限就高,如果实际发生的案额很大的话,法官完全可以在1倍左右判定惩罚性赔偿额,如果案额较小,法官则可以在3倍左右判定惩罚性赔偿额。
六、消费争议解决途径的法律规定
消费争议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商品或服务所产生的争议,具体而言,就是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在消费活动中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满意,认为自己的合法消费权益受到经营者的损害,而经营者又未作出适当处理所引发的纠纷。由于消费争议具有发生频率高、数量多、数额小、涉及的消费者人数众多等特征,因此,解决这种争议的途径应不同于其它民事纠纷而有一些自己的特点。
为了有效解决消费争议,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多重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法律规定的5种途径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等都不是解决消费争议的必经程序和途径。根据祖国大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了仲裁协议拟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某消费争议,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该消费争议。由于前三种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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