援的境地,并与那些侵害人恶意地、有步骤地促成婚姻解体并能免受任何法律追究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在救援无门的情况下,有的受害人转求用非正常手段保护自己,如凶杀、自杀或转向社会施以同态复仇。
对配偶权的保障不力与专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宗旨的民法之间产生了明显的冲突和不协调。例如,根据《民法通则》,当公民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权利受侵害时,可以获得多种措施的保护,并可要求侵害人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而同为非财产权的配偶权受侵害时却不能获得有效的保护,这不仅表明现行《婚姻法》本身的残缺不全,也使我国民法体系的完整性受到了损害。因此,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已是刻不容缓。
三、配偶权制度的立法完善及其保障措施
完善配偶权,最关键的就是应进一步充实、健全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借鉴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配偶权的内容主要有:
1.同居权。这是指夫妻之间互有进行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共同生活的权利。同居权是夫或妻的权利,同时也是彼此的义务。在古代社会,由于妻对夫有人身依附性,故法律片面强调妻与夫有同居的义务。近代资产阶级民法并未摆脱这一窠臼。如早期的《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都规定,妻负有与夫同居之义务。本世纪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西方国家纷纷开始身份法的变革,在同居权问题上出现了由妻方片面义务向夫妻相互义务的过渡。如《日本民法典》在1947年修改后规定:夫妻须同居,相互协力,相互扶助。《法国民法典》在1970年修改后规定:夫妻相互负共同生活的义务。同居权是夫妻间的本质性权利,男女两性生理差异和固有的性本能,是建立婚姻关系的自然基础,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律规定同居权,就是正视婚姻的自然属性,合理地将人的具体要求置于婚姻家庭制度的保护之下。十年浩劫,由于受“左”的思潮的影响,将夫妻同居权视为资产阶级思想排除于法律之外。但夫妻同居的事实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法律调整夫妻关系就不能回避夫妻关系中同居权的规范。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双方均享有人身自由权,一方如拒绝同居,并不违法,因此不存在“同居权”,配偶权也不包括“同居权”(注: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03页。),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确认同居权,首先应明确同居的含义。同居是指夫妻共同居住于某场所,进行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共同生活。其次,满足对方性要求应以合理、正当为限,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同居义务,免除承担责任。法律对“正当理由”,应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
2.贞操保持权。贞操在旧时指女子不失贞或不改嫁,是强加给妇女单方面的义务,也是男女不平等的表现。在现代社会,贞操是指男女不为婚外性行为的操行。贞操保持权是指夫妻之间互有要求对方保持贞操的权利。这是对夫妻双方在性生活上应该相互忠实的要求,强调夫妻之间互负不为婚外性交的不作为义务。当代各国立法普遍规定夫妻互负贞操义务。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2条:“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配偶双方互负诚实及扶助的义务。”而我国《婚姻法》则没有规定配偶的贞操保持权和互负忠实义务的内容,这是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缺漏,不利于巩固、维护健康的婚姻关系。将贞操保持权规定为配偶权的基本内容,可以对现实生活中的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不道德行为起到警示作用(注:2000年6月,广东省有关部门颁布了《关于处理在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问题的意见》,对婚姻关系中的违法行为如“养情妇”、“包二奶”等处罚作出了规定,在全国引起了强烈反响。),对违反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可以是无过错方主张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可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
3.相互协作权。即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夫妻基于身份关系而彼此协作、相互救助的权利和义务。婚姻作为夫妻共同生活体,它要求配偶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在生活中彼此协作。相互协作不仅包括经济上的相互支持,还包括精神上的相互慰藉。相互协作权还包括救助功能,当一方遭遇困难、危急时,另一方负有救助、援救的义务。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强调扶养费的给付,没有规定夫妻间的彼此协作、互相救助的权利和义务。当一方遭遇危险而另一方见死不救或一方重病卧床而另一方弃之不理时,法律对这种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缺乏惩罚的依据。因此,我国法律应确认配偶间的相互协作权,并将违反彼此协作、互相救助义务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
4.日常家务代理权。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诸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接受馈赠等等。日常家务代理权与表见代理极为相似,许多国家法律均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原理,采用外观推定方法,以保护无过失第三人利益。例如,在英美等国家,法律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即认为妻有代理权。《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2款规定,妻超越代理范围的行为,在不能为第三人所辩识时,夫应承担责任。日常家务代理权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现行法律如《婚姻法》、《民法通则》对此均未作规定,而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务又十分繁杂,如每件事均由双方共同实施又不胜其烦,因此,法律应规定配偶一方单独处理家事时均可代理对方,即互为代理人。即使配偶一方超越日常家务代理权的范围,或者滥用该代理,或者夫妻之间有特别约定,如行为的相对人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配偶一方不得主张撤销,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明确规定配偶间的日常家务代理权,不仅涉及到夫妻平等权利的实现问题,而且关系到动态交易的安全问题。
5.其他权利。如夫妻姓氏权、住所决定权、选择职业自由权、失踪宣告权、死亡宣告权等,都是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我国未来的婚姻家庭法不但应确认配偶权的具体内容,而且应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障措施。没有法律保障的权利为“裸体权利”,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法律应为各种配偶权利设计相应的救济方法。然而,由于配偶权内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这使得法律在规定救济方法时会有不少困难。总的来说,不同的配偶身份利益,应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关于同居权的保护。法国、意大利、美国等国法律都规定,配偶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同居义务达一定期限者,另一方可据此诉请离婚。此外,有些国家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如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英国,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该类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731页。)。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例确认:夫妻间负同居义务,如无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拒绝与他方同居,即构成恶意遗弃,如构成离婚原因而请求离婚时,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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