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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来源:转载 时间:2007-3-19 15:41:30 编辑:七味南瓜
中国民法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亲等内”。[16] 通观各国及地区规定,有两种类型:一是概括性限定,以上所举即是。二是实用性规定,法律无概括性限定,而是根据不同需要对亲属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如法律对禁婚亲、有扶养义务的亲属、有法定继承权的亲属的规定。两种方法中实用性规定更具科学性和灵活性,我国亲属法应采此方法,即在亲属关系一章中对亲属的范围不做一般的概括性限定,而通过具体问题的规定,表明在法律上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范围。由于目前其他法律已从相关角度对近亲属范围做了规定,民法亲属编明确近亲属范围还是有一定法律意义的。
学者对哪些亲属应当划归近亲属范围,有不同认识。有的的根据中国现在和将来家庭结构,将近亲属范围限定在配偶、直系血亲、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和作为同一家庭成员的直系姻亲,如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之间。[17] 有的认为,“在现行的民事立法,尤其是婚姻家庭法律中的近亲属,有不得结婚的义务,还有扶养、抚养、赡养和遗产继承的权利义务,其范围应相对宽些。”可界定为“配偶、直系血亲和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18]  本设计将近亲属界定在“配偶、五亲等内的直系血亲、四亲等内的旁系血亲”。(第1655条) 将旁系血亲范围界定在四亲等以内,是因为婚姻法禁婚亲范围“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相当于四亲等。对直系血亲范围做适当的限制,主要为了避免因立法上的漏洞而出现类似台湾“诽韩案”之类的诉讼。[19]
三 对“禁止结婚疾病”的重新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两部婚姻法,在结婚的禁止条件中,对结婚疾病障碍的规定,均使用“禁止”一词。1950年《婚姻法》第6条指出“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疯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2001年 修正后的《婚姻法》只是将1980年《婚姻法》的“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修改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依旧规定禁止结婚。
对于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一直没有进一步明确。但是学者普遍认为,应当以医学为根据,作出科学的解释。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称:“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第12条)这里,“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是指《婚姻法》第7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暂缓结婚的疾病”,则是指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现有法律对影响结婚疾病的规定,存在着两种情形,一是禁止结婚的疾病,一是暂缓结婚的疾病。这两类疾病在法律上是否所指相同?
对《婚姻法》禁止结婚的疾病,国家立法机关一直没有任何进一步的规定或解释。相反,2001年6月国务院《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2年6月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都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查明的疾病,做了详细规定与列举。具有从事婚前医学检查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当事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主要检查下列四类疾病:(一)指定传染病。具体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三)严重遗传性疾病。主要是指那些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四)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20]
有理由相信,婚姻法上禁止结婚的疾病,就是母婴保健法上所说的暂缓结婚的疾病。尽管婚姻法和母婴保健法属于不同法律效力层次,而且一个是民事法律,一个属行政法范畴。但是,在有关影响到结婚的疾病范围上,不存在也不应当存在法律上的双重标准,而且,法律的标准必须符合医学标准,两者应当是一致的。
在解决了上述问题后,我们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用怎样的方法和语言来表达对患有上述疾病者婚姻问题的法律规制。当然,这不只是表达方法的问题,更是不同立法理念的反映。“暂缓结婚”比“禁止结婚”的语气较为缓和,更富有法律的人文关怀色彩,但是,在最终的法律后果上,两者却没有实质性区别。因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要查验当事人双方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11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6条)。无论婚检机构的“医学意见”上是“建议不宜结婚”,还是“建议暂缓结婚”,[21]婚姻登记机关都会根据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之规定,不予以登记。
    婚姻本质上是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它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以双方合意为成立要件。经医学健康检查发现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后,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是医师的法律义务。至于,是否结婚,应当由当事人相互间在对对方身体状况知情的情况下,自愿、自主地做出是否结婚的决定。这不仅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成立要件上的体现,也是对患有疾病一方缔结婚姻、成立家庭权利的保护。联合国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指出:“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同时强调“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愿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22] 中国已经签署了该公约,国内立法应当符合公约规定的精神,与其保持一致,确认人人享有缔结婚姻和成立家庭的权利。
通观当代世界主要国家有关婚姻障碍的立法,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等,均无禁止结婚疾病的规定。法律在结婚条件的规定上,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婚姻能力(如达到法定婚龄和有判断能力)和婚姻合意,构成婚姻障碍的通常是重婚和亲属关系两种情形。即便有些国家在结婚条件上涉及到精神病患者,也是从婚姻能力方面所做的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7条(判断能力)规定:“(1)必须是有判断能力的人,始得结婚。(2)精神病人,无论何种情形,无婚姻能力。”[23] 许多国家对精神病患者婚姻的处理,要么放在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中,要么作为一方要求离婚的法定理由。[24] 但是,将它作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时,还是从婚姻能力上予以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美国1970年《同一结婚离婚法》、1982年《纽约州家庭法》等。《日本民法典》则将“配偶患强度精神病且无康复希望”,作为夫妻一方提起离婚之诉的法定原因。(第770条)可见,不能仅因一些国家立法将夫妻一方患精神病作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原因,就扩大化地认为夫妻婚前一方患有某种疾病,构成婚姻的障碍,并因此成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理由。除上述国家外,中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的民法中,也未将当事人患有某种疾病,视为婚姻障碍。
由于,配偶一方患有某些医学上认为不宜或暂缓结婚的疾病,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不构成结婚的障碍,所以,它也不是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的理由。因为,如果要求结婚的当事人是一个正常的、有理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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