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不适用于婚姻关系。对此问题,台湾学者亦有论述,“撤销的效力具溯及效力,乃一般原则。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如民法第998条规定:‘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以顾及身份关系的安全,俾免所生子女成为非婚生子女。”[38] 而且,当今各国立法大都采婚姻撤销的效力不具有溯既力。《日本民法》第748条(一)项规定:“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瑞士民法》第132条规定得更明确:“(1)婚姻无效的判决,仅在法官作出无效宣告后,始生效力。(2)在上述宣告前,即使该婚姻存在无效原因,其仍具有有效婚姻之效力。”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也有相同规定。当代英美法也取消传统的一律溯及既往原则,代之以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
现在,有学者提出这样的观点:坚持婚姻撤销的判决具有溯既力,对婚姻中的女方有好处。因为,这样她们再婚时的婚姻状况是“未婚”,而不是“已婚”。乍听起来,这是在保护撤销婚姻中的女方利益。但是,仔细想来,在婚姻自由制度已经实行了半个多世纪的今天,为了让女性获得法律上的“未婚”身份,而让撤销婚姻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实在没有必要。这实际是男权社会要求女性“贞洁”观念的反映。主张撤销婚姻从撤销之日起无效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女方和子女利益,而不能仅仅为了让妇女获得“未婚”的“好名声”,丧失更多的利益。
故此,本设计对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后果,分别作出规定如下:
第1666条 【婚姻无效的后果】
“被确认无效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准用本法关于公同共有的规定,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应当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问题,适用本编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1670条 【婚姻撤销的效力】“婚姻被撤销的,从撤销之时起婚姻关系消灭。”第1671条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可撤销婚姻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扶养等问题,准用法律关于离婚的规定。即“可撤销婚姻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间财产的分割,子女的监护、扶养和教育,准用本编第五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规定。”
结 语
亲属法为私法。[39] 所谓私法,即以规范私人之间基本生活关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是权利之法、平等之法。亲属法的这一属性决定了它的基本价值取向与民法一致,以保障私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确立亲属权的应有位置为目的。鉴于中国有长达数千年义务本位的法制传统,加之新中国成立后在民主法制建设上走过一段弯路,一直没有制定出民法典,社会的个人观念、权利观念十分薄弱。所以,在未来中国民法典的立法本位上,仍应以权利本位为主,同时,兼顾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40]
亲属关系虽然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同为市民社会的基础,但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41] 它所体现的主体身份利益和在此基础上的财产利益,是伦理化的法权利益,而非纯粹的财产利益。所以,亲属法除以私法为其本质属性外,还具有伦理性与团体性的特性。浓厚的伦理色彩,使得它对社会秩序及道德风俗的影响“至深且钜”,亲属法上的权利也常与义务密切结合。鲜明的团体性,使得它的许多规定“常考虑全体的厉害祸福,故个人主义色彩较为稀薄”。[42] 因此,在亲属法的规范中除任意性规范外,相当一部分是强行性规范。例如,法律对结婚条件的设定,就是确保本民族先天素质优化,确保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尽管缔结婚姻、组织家庭是人人享有的权利,但是,男女一旦结婚,就必须符合法律要件,否则其婚姻将归于无效。另一方面,坚持这一本位,就是要以人为中心,注重对亲属间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例如,为贯彻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制裁重婚行为,亲属法要做的是恢复事实婚姻的提法。只有在民事法律中确认了它的婚姻性,才能为刑法上重婚罪的构成提供基本的依据,而不能靠否认其婚姻性,来达到维护一夫一妻制的目的。当然,恢复事实婚姻的提法的更主要目的在于根据具体情形,对事实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予以私法的救济。
在设计上述亲属编条文时,笔者时时顾及这一立法理念,唯恐有背离之处。但是,又深深感到将保护私权与维护社会公益恰当地结合起来,实属不易。上述条文设计权当做一个“靶子”,在中国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过程中引起学术的争鸣,以待一个名称科学,内容崭新,系统完整,单独成篇的民法亲属编问世。
[1]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六编 亲属 第六十八章 通则第1641条,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329页。以下所引设计条文均出自本书。
[2] 在近一、两年起草民法典过程中,学者对民法典风格有不同设想:有采德国潘得克吞式的五编制,还有被称为“理想主义的思路” 的两编制,以及仿英美法风格的松散式、汇编式思路。
[3] 1950年《婚姻法》8章27条,1980年《婚姻法》5章37条,都非常简单。尽管2001年国家立法机关对1980年《婚姻法》作出修改,完善了相关制度,填补了许多立法空白。但是,也仅仅增加了14条,距离科学的、系统的、体系化的法律还有相当的差距。
[4] 梁慧星:《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www.lawintime.com. 首发。
[5] 巫昌祯 夏吟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www.lawintime.com.首发
[6] 薛宁兰:《中国婚姻法的走向——立法模式与结构》,载夏吟兰、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196页。
[7] 巫昌桢、夏吟兰:《婚姻法增改动议观点综述》,《民主与法制》1998年第7期。
[8]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26页。
[9] 杨大文:《民法的法典化与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2页。
[10] 笔者在《中国婚姻法的走向——立法模式与结构》一文中,已经对这一问题作出同样的论述。本文再次谈及这个问题,期望引起学术界关注。最早提出将婚姻法更名为亲属法的学者,是四川大学法学院杨遂全教授。参见杨遂全:《论婚姻法正名为亲属法的必要性与迫切性》,载《社会科学研究》1998年第3期。
[11] 参见梁慧星:《关于编纂中国民法典的动向和思考》,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一卷,第101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