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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来源:转载 时间:2007-3-20 14:08:21 编辑:七味南瓜
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 

  在法律概念中,损害的内涵和外延远比损失的内涵和外延丰富。逻辑上,两者关系是属种关系,损害不仅仅包括财产方面或金钱方面的,而且还包括非财产方面或精神方面的,而损失则强调财产或金钱损失。 

  损害赔偿,顾名思义是指对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是损害的法律后果,其实际上是一种民事责任。从不利益的内容分析,作为后果的损害赔偿应从广义上理解,即包括有违约损害赔偿,也包括有侵权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损害赔偿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精神损害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精神造成的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对自然人来讲是造成生理和心理上精神活动的损害,以及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其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通过对损害、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的分析,我们可以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作一探讨和分析。 

  自从《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有以下几种:一是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认为精神损害就是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进行正常的日常活动的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加害人对此种精神损害承担的财产责任[1]。二是使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此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提法不妥,主要理由是:法人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以内心感受为依据衡量赔偿,不科学[2]。三是使用人格损害赔偿的概念,著名学者杨立新指出:既合乎习惯上的叫法,又比较科学地处理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划分,似应采用[3]。 

  以上各派学者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进行界定,但是,从这些概念的比较中可以发现,对精神损害定义中人为地加上了一个前提-侵权,从表述上包括“侵权”“侵犯”“侵害”等,而事实上,根据前文概念的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侵权这一逻辑前提。除此之外,笔者对精神损害赔偿更趋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现分析如下: 

  1精神损害赔偿的提法不太严密,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和逻辑上的混乱 

  在民法上,民事权利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之分。侵害民事权利所造成的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在法律上,非财产损害是以非财产的存在为前提,那么可以认为精神损害是行为人损害非财产权(直接侵犯和间接侵犯)为前提的,以精神损害为结果的一种民事责任。但是,这种提法在逻辑上不太确切,在法律术语中很难找到其对称术语。人们很容易将财产损害作为精神损害的对称术语,但这是不科学的。 

  2使用“人格损害赔偿”已经不能反映社会生活的需要 

  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开始是建立在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基础上的,但是,伴随社会的进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不仅仅有人身权(荣誉权)的保护,还涉及到侵犯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4],而且主要的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还延伸到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总之,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已远远超出人格权的范围。 

  通过上面的讨论,从严格的意义上讲,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一个十分科学、准确的概念,应以“非财产损害赔偿”代替。但令人注意的是,在法学界这个称谓已经约定俗成,被人们所普遍认可,只要对其严格界定,是可以使用这一概念。 

  通过分析,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为:基于民事主体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使权利人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用物质的方式给受害人赔偿的制度。 

  二、合同法的扩张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演进 

  (一)合同法所保护利益的扩张 

  传统的合同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是相当狭小的。在罗马法时期,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合同法的保护范围被限制在合同标的物的范围之内。在法国民法时期,市场因素的作用已经变得比较大,合同法的保护范围因此得到扩张。人们看到了合同在构造经济关系上的作用,看到了它反映信用关系的作用。 

  时至今日,合同法的利益保护范围显然与以前有所不同,它时常超出了法典的保护范围。如德国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积极侵害债权制度和各国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制度。尤其明显的是英美法国家通过案例对合同当事人的痛苦授予损害赔偿,并且例外地明确了可以在合同法中判处精神损害的案件类型。再如各国契约法对定式合同、法定义务特别是附随义务的提出、默示条款的广泛运用、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合同法保护等。而在合同法的这一扩张当中,当然不应排除精神损害的适用。 

  (二)从诚信契约谈合同法的扩张依据 

  在罗马法中,有严正契约和诚信契约的划分。其中,严正契约的债务人只需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不需履行。对契约的解释,只能以契约所载的文字含义为准。而与此相对的,诚信契约则承认契约在调整契约关系时人们预见性的不足。诚信契约的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 

  诚信契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暗示:在合同法中引入新的机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合同和合同法概念的稳定性,但把某些边界模糊的权利排除在合同权利(或可以约定的权利)之外是不合理的。 

  事实上,合同法的保护范围之所以得以迅速扩张,决定于社会发展过程中信用制度的发展及交易安全的要求。在法理上,它主要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广泛运用加以实现的。 

  从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来看,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整个社会交往的有序化的要求也渐次提高,但是法律面对极为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难以一一加以规定,而必须借助道德的力量予以调整。而在法律层面上,附于其强制性的效力,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因此,随着诚实信用原则扩张的同时,合同责任也随之扩张。而诚实信用原则本质要求并不分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区别性保护,因此即使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合同责任中对精神权利的保护也是题中之意,这样才能最终实现具体的社会正义。罗马法中严正契约和诚信契约的划分也从另一角度表明,合同责任从来都不是完全财产责任的特质。当然,社会经济的发展及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的逐步扩大是主线。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演进 

  在古代法律中,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作为近代民法典的标志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其在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该法条对“损害”没有明确范围,通说认为指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这一规定的贡献是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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