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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程序性
来源:转载 时间:2006-4-27 编辑:七味南瓜
宪法的程序性
。那么,一部成熟程序宪法到底应该具备哪些程序性标志?这就是本文下一部分需要探讨的问题。

  三、程序宪法的内在剖析

  程序宪法与实体宪法在形式上一般是相同的,通常都表现为成文的法典化形式,因而从形式上二者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的区分,只有从它们内容上来对它们进行区分,这就是说,作为程序宪法其内部必须具有一些区别于实体宪法的标志性内容。为此,我们首先从宪法中的程序性条款的分类情况开始探讨。

  (一)宪法中程序条款的基本分类。

  在宪法程序条款的分类上,已有多位学者作过论述。如费善诚先生提出:“对宪法程序也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1)以宪法程序是否以行为主体自主选择为标准,可以分为强制性程序与任意性程序;(2)以宪法程序所规范的行为范围为标准,可以分为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3)以宪法程序的内容为标准,可以将宪法程序分为规范国家权力的程序、保障公民权利的程序,以及涉及宪法本身的修改和监督(违宪审查)程序三类;(4)以宪法程序内容的确定性不同,还可以分为确定性程序和非确定性程序”(10)吕尚敏先生也提出,如按功能标准,宪法程序条款可分为平衡国家权力、防止互相超越的程序条款;保护公民权利,防止其受不正当侵犯的程序条款;保障宪法实施,扼制违法现象的程序条款;按强制力程序可分为弹性程序条款和羁束程序条款等等(11)。这些分类对深入考察程序宪法内在条文结构无疑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上述分类明显地套用法理学上对法律规范的分类方法,因此不能十分确切地反映出宪法内部的程序条款所具有的特性。为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程序宪法内部的程序条款作出一种新的区分——根据宪法的特性所作的区分。

  我们知道,宪法是根本法,同时又是母法,基于这种特性,我们就可以很直接地将其内部的程序条款分为本体性条款和母体性条款,此外,在两者之上一种能够同时指导本体条款和母体条款确立的更为根本的条款,那就是总体性条款,下面,试就这三类条款作一下论述:

  所谓本体程序条款,主要是指宪法中直接规定的关于宪法本身制订、修改、解释、执行、监督等法律关系的一整套程序规则,这些规则的内容较明确具体,不需要援引其他法律规范而直接操作适用,如我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符合这种程序的修宪提案即可直接启动宪法的修改程序;这类规范更为本质的特点是,它以宪法本身为主体,与整部宪法自身的运行密不可分,是直接规范宪法自身运行的程序规则,没有这类规则,宪法自身的立、改、废等法律活动就无法进行。因此,这类规则对宪法的本体性确立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所谓母体程序条款,是指在宪法中只规定一个程序性原则或一种程序性精神,因其过于抽象,本身不具有直接操作性,而必须通过制订相应的单行法律才能得以实施的程序法律关系。这类条款通常以宪法程序原则和宪法程序精神两种规范的原则表现出来,前者如我国宪法第7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后者如我国宪法中常常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禁止非法”、“遵守宪法和法律”等笼统性条款,它们主要分布在宪法的总纲和有关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中,这些条款规定虽然没有明示需遵循哪条具体宪法程序,但在它们的字里行间里已经涵盖了应当遵循宪法程序条款,不能违反宪法程序条款的精神。母体程序条款是各种具体法律、法规制订的宪法依据,在各部门法律法规的制订过程中具有指导和约束的作用。

  所谓总体程序条款,是指导整部宪法确立程序精神的宪法程序条款,它是程序宪法的本质性标志之一。这种条款通常仅指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是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14条率先明确规定的,它确立以来,在促进美国宪政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被称为是美国宪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及财产的“总纲性基本条款”。(12)正当法律程序总揽着整个宪法的程序精神,在致力于程序宪法的国家里,对正当法律程序都在宪法中作了一定程序规定。我国82年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当然,我们认为,不管是本体程序条款、母体程序条款,还是总体程序条款,如果仅仅停留在理论上的划分与概念上的区别,那是毫无意义的,更主要的是要通过这种划分与界定来使人们更清楚地洞察宪法程序条款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动态发展过程。从现代进入程序宪法的国家来看,当前宪法程序条款变化的一个基本趋势是:本体程序条款不断增多,母体程序条款不断向本体程序条款升格,总体性程序条款的不断确立;其中最明显的是母体程序条款向本体程序条款的发展。

  (二)、程序宪法中的本体程序条款。

  作为一部较为成熟的程序宪法,它应该包括哪些最基本的本体程序条款?在我们看来,从形式上它应该包括立宪程序条款、修宪程序条款、释宪程序条款、护宪程序条款;在内容上,它应该包括一些体现现在宪政制度本质内容的程序条款,主要是公民权利保障和国家机构的产生、选举及权力运行程序,如果缺乏了这些本体程序条款,该宪法就不是一部成熟的程序宪法。

  1、立宪程序条款。它是关于宪法制订的程序条款。尽管在宪法原始初创时,可能并不存在一套先定的立宪性宪法程序规则,但立宪程序规则还是以一定的形式存在和存续着。一是“非要式”的存在形式,即立宪程序规则虽然并没有以正式的宪法程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却在实际上是存在的。二是宪法条款表现出来的存续形式,即在宪法典中明确规定立宪程序,这类程序通常对以后新宪法的制订具有约束作用。但不管是要式还是非要式,在立宪程序中必须予以强调的是它应该包括法学家参与和公民讨论表决两个最起码的程序。因为法学家参与立宪是保证宪法质量的有效前提,这方面美国是一个典型。公民讨论表决是立宪成功的根基,任何一部宪法,只有经过公民讨论表决并通过后,才真正代表了民意,才具有实施的基础。我国82年宪法在制订时,五届人大第23次常委会就将宪法草案交付公民讨论长达4个月之久,城市80-90%,农村70%成年公民参加了讨论。在公民表决上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选民直接表决,二是选民代表表决,相比之下,公民直接表决的形式更符合程序宪法的发展要求,代表宪政民展的方向……

  2、修宪程序条款。它是指宪法中规定的关于宪法修改的程序规则。有资料表明,在现今各国142部成文宪法中,明确规定宪法可以修改的占96.5%,只有中非共和国和达荷美共和国等少数几个国家没有规定宪法可以修改,但也没有禁止修改宪法。(13)因此,在目前世界上至少有100部以上的成文宪法中规定有修宪程序条款,可见这种程序对宪法的重要意义。

  依据修宪阶段,修宪程序一般有三种:一种提案程序,即关于提出修宪议案的程序规定,如我国宪法第28条规定。二是议决程序,即对宪法修改案进行审议和决定的程序。三是公布程序,即对宪法修正案进行的程序。

  3、释宪程序条款。它是宪法中规定的关于宪法解释的规则。目前,世界各国在宪法的解释方面非常活跃,并且已形成了立法解释型、普通法院解释型和专门机关解释型三种基本形式。立法解释,顾名思义即由立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对宪法进行解释,如英国议会、我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就属此类;普通法院解释,主要是指对宪法的解释由普通法院来解释,这类国家有美国、日本、菲律宾、印度、埃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专门机关解释是指由专门的国家宪法保障机关来行使宪法的解释权,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德国的宪法法院等。尽管宪法的解释活动如此常见,但在各国宪法中,关于规范宪法解释的程序条款却并不多见了,以致于我们很难列举出一条像样的宪法解释本体程序条款。众多的国家只是对宪法解释权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有的甚至连规定也没有,只是成为一种宪法贯例,如美国法院所行使的宪法解释权就是如此,而事实上,宪法解释作为一项重大的宪法活动,在推动程序宪法的进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美国,正是法官对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解释,才奠定了美国宪政的坚实基础。因此,对其加以本体性程序的规范和保障是十分必要的。为此,我们认为,在宪法中确立释宪程序条款是宪法程序的当务之急。

  4、护宪程序条款。它是宪法中规定的关于维护宪法有效施行的程序规范,有些人通常将之与违宪审查或宪法监督等同起来,其实护宪的含义要远远大于违宪审查和宪法监督,它不仅包括这二者的内涵,同时也包括其他维护宪法实施和尊严的行为和活动,当然,从最广义上讲,宪法中设置的修宪程序、释宪程序都可以理解为护宪程序,但这已不在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范围之中。

  5、公民权利保障程序条款。公民权利保障是宪法的本质内容,也是宪法首要的和最终的任务,没有权利保障就没有宪法。纵观人类一部宪政史,实质上就是一部权利斗争与实现的历史。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十分重视公民个人权利宪法保障的国家,曾为之专门制订了《权利法案》,但它如果不借助于“正当法律程序”的扩大化解释,公民权利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为此,在宪法中,应加大对公民权利保障的程序性立法,并使其成为程序宪法的基本标志。

  6、国家机关产生和权力运行程序条款。这类条款在某种程序上是公民权利保障条款的视角换位。因为保障公民权利必然涉及到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与限制,规范和限制国家机关的产生及运行程序往往就是保障公民权利的一个基本手段。

  (三)、程序宪法中的母体程序条款。

  这类条款是各门具体法律的宪法根据。从宪法所规范的内容来看,一般有三类,即权力关系、权利关系、权力——权利关系,因此,宪法的母体程序条款相应地分为反映权力关系的母体程序条款、反映权利关系的母体程序条款以及反映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母体程序条款三种。

  1、反映权力关系的母体程序条款。它通常以“××机关行使××权”的立法形式出现,如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等,根据宪法的这些原则性规定,可以制订出相应的国家机关组织法、立法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在一部程序宪法中,设有反映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权力关系的母体程序条款是其必备要素之一,否则不是一部真正的程序宪法。

  2、反映权利关系的母体程序条款。在现今宪法中,规定公民具有某种权利的条款(其中有许多条款含有程序精神)并不少见,但宪法中的权利关系显然不仅仅指公民个人的权利关系,而且还应包括社会团体的权利关系。当今社会各种社团组织的出现,在国际和国家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有关其权利关系的宪法规定,尤其是权利行使的程序性立法却缺乏规定。

  3、反映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母体程序条款。从现代宪政原则来看,权力应以权利为基础,并受权利的监督与制约。反映这种关系的程序条款通常不是单独存在的,往往体现在公民个人的权利保障条款之中。如对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设定、对公民监督权的规定等,即体现了权利对于权力的本源性与制约性。因而,在程序宪法中,如果对权力关系与权利关系这前两类母体程序条款已经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第三类条款也便自然内含于其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作为一部成熟的程序宪法,它在程序条款方面至少应该具备下列三个基本条件:一、在宪法中规定有抽象的起总纲性作用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二、在宪法中最起码规定有立宪、修宪、释宪、护宪、公民权利保障、国家机关产生及权力运行这六类本体程序条款;三、在宪法中规定有反映权力关系、权利关系的母体程序条款。上述三大条款以现代宪政精神为统纲,有机结合、融为一体的。

  四、程序宪法的我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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