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总是致力于以实践作为其最终的归缩点。我们对宪法程序的研究对我国的宪政实践有何助益?
(一)价值评判的作用。
“程序宪法”是一个带有价值倾向的理论模型,集中地体现在对正当法律程序推崇上,正是这种推崇,才对我国的现行宪政实践构成了一种价值上的评判。
1、在立法层面上。我国自82年宪法实施以来,全国人大的各项立法都严格遵循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所有出台的各项法律没有违宪的现象,特别对82年宪法经过几次较大的修改后,使宪法的规定更能适应于国内形势的发展,增加了宪法在立法上的可遵循性与约束性,因此可以说,宪法在立法权层面上已发挥了实质性的效力(尽管其程序上尚不完善),基本达到了实质性宪政。
2、在司法层面上。我国的宪政发展经历了一个变迁过程。在2001年8月13日以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根据1955年和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宪法不能在司法裁判书中直接援用。使得宪法在司法实践长期被“虚置”。到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芬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作出的司法解释,开创了通过司法手段保护公民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先河,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因此,我们可认为在2001年8月13日前,我国司法层面上的宪政大抵属形式宪政;从2001年8月13日以后,它开始向实质宪政方向迈进。当然,这一迈进的历程可能相当漫长,因为实质宪政在司法上的确立,并不仅仅以一个体现宪法司法化的案例为全部内容,它必须还要有相应的程序立法以及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等,而这些正是我国在司法层面上践行实质宪政的重点与难点所在。
3、在守法层面上,我国国民的宪政意识极为淡薄,对为数众多的公民而言,他们根本不知道宪政为何物,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人们对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人代会制度的了解中反映出来。人代会制是我国宪法中确认的公民参政议政的基本渠道,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主要实现方式,但是,就是面对这一个我国宪法中非常慎重地确认起来的根本政治制度,许多公民竟然对它表现出不同程度的惘然。所以,我们说,我国现行宪法的宣言使命远远没有结束,甚至这个任务还相当的繁重,在我国很有必要对宪法制订单独的五年普法宣传计划,加快我国宪政的进程。
(二)、方向探示的作用。
我们不敢妄断,“程序宪法”就是我国宪法发展的必由之路,但是可以肯定,在“程序宪法”中所倡导的对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制订及本体程序条款的不断确立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成为我国宪法发展的选择。
正义,是西方哲学与自然法思想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在不同时代、于不同解释者,它都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博登海默说:“正义具有一张普络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14)这是从正义的相对性而言的,其实,从正义的绝对性而言,它还是有一个基本标准的,那就是对人的价值与权利的尊重,使“人”更成为“人”,正是在这种体现人本主义正义观的牵引下,社会才有一个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变化,法律才有一不完善到完善的过程,程序宪法的确立与发展就是以这种绝对正义的不懈追求为基本内核的。
我国宪政的发展还必须依赖于本体性程序条款的不断完善,当务之急的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修宪程序的完善。应该明确规定修宪议案提出的条件和具体程序,特别是应将党中央的修宪建议在宪法中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据统计,在我国建国后的历次修宪中,除1979年和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对1978年宪法的两次修改是由全国人大常务会提议以外,其余各次修宪都经过了中共中央建议阶段,中共中央享有修宪提案权已被视作宪法惯例。(15)对此,正如有学者评述的:“这种作法在我国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但也有消极作用:一是培养了法定修宪提案机关的惰情。二是有绕开严格的法定修宪程序之嫌。”(16)因此,加强中共中央的修宪提案程序立法是完善修宪程序的重要内容。
2、释宪程序的完善。应对释宪议案的提起、释宪的方法以及公布方式等作个明确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在这方面仅有67条第1项的原则性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到底怎样“解释”,在宪法条文中是找不到的。因此,我们建议,在宪法中必须确立专门的释宪程序,增强释宪活动的权威性。
3、护宪程序的完善。尽管护宪的途径很多,在现阶段还是主要从完善宪法的监督程序入手,毕竟宪法监督(事前监督又称违宪审查)是当今世界各国最为基本的护宪手段,根据有的学者的考察,宪法监督的发展具有以下三个基本规律:一是违宪审查活动从自发到自觉以至制度全面理性化;二是违宪审查主体从无组织到有组织以至监督组织专门化趋向;三是违宪审查方式从多重混合审查模式趋近于司法诉讼程序化。(17)如果用这三条规定来衡量我国目前的宪法监督制度,便会发现其间有相当大的工作要做。诚如有学者建议的,应“将宪法监督及其程序单列一章予以规定,明确违宪审查的主体、对象及基本程序”。(18)
4、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程序的完善。我国现行宪法对此立法的基本状况是“在赋予公民实体权利方面比起以前来无疑有着巨大的进步,然而就程序性条款的规定而言,则(较前部宪法)无多少增添与细化”。(19)具体而言,“在公民的人身自由保护条款中对‘程序’只字未提,而具体限制也极为笼统,整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一章中只在对隐私权的保护中提到了限制‘程序’,而财产权就根本未列入基本权利与义务中。”(20)要完善我国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序,仅仅以比前几部宪法的程序性条款多一点细一点为目标,显然是不行的,而应根据我国国民的心理和实际生活状况等特点,一步步地完善。
5、国家机关权力运作程序的完善。我国的权力运作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代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由它选举产生“一府(政府行政机关)、两院(法院、检察院)”,人代会对“一府两院”行使监督权。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必要的权力运作程序,使得权力虚设、越权办事、争权夺利等现象较为普通,建议在宪法中设立一套人代会向广大公民负责的程序规范。因为人代会作为一个权力机构,是广大公民选举产生的,其权力的行使应受到广大公民的制约,这套程序规范就是要解决如何制约的问题。另外,应加强宪法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程序保障,确立一套司法独立的宪法程序规则,真正使法院发挥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门槛”的作用。
6、政党参与国家权力程序的完善。我国实行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共产党居于执政党的地位,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领导核心的作用,但对于其活动规则,我国宪法中却没有具体规定,中国共产党长期只是以某种“宪法惯例”的形式参与宪法活动,这不仅仅不利于规范我们党的自身建设,同时于宪法的发展也不利。诚如有学者指出的:“我国是实行成文宪法的国家,对于政党参政这样的重大问题就该由成文宪法予以明确规定,而不应该由‘宪法惯例’来作为理论上的支撑。法律本身应该是保守的、明确的,尤其是作为立国之本的宪法更应如此。如果允许在明显的宪法背后还有‘隐含的宪法’(宪法惯例),那么对宪法的权威将是一个沉重的打击。”(21)因此,我们认为,践行程序宪法必须将政党参与国家权力的程序在宪法中有一明确规定,使政党活动做到有法可依。
(三)、模型重构的作用。
“程序宪法”只是宪法的一个理论模型,它以社会正义和公正的不懈追求为基本内核,以“正当程序”的总纲性立法和本体程序条款的不断确立与完善为外在发展形式,体现着一个实践的动态性的开放过程。正是这一点,才构成了它与以往宪法理论模型的区别。
首先,从实践性而言,在以往宪法模型的探讨中,人们从不同的标准建构了几十种宪法理论模型。较为常见的有这么几类,如从宪法在形式上是否有“宪法”等名称以区别于本国其他法律的角度,将其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从宪法是否具有严格的修改程序,将其分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相比之下,“程序宪法”在这方面作了改进,它从程序的角度来考察宪法,将宪法与程序结合在一起,使宪法借助于程序的公众参与、理性选择以及便于操作等特性,成为一部对社会生活具有影响力的活的宪法,因而具有更强的实践指导性。
其次,从动态性而言,以往的宪法模型多呈僵化型,要在它们内部去寻找一点理论的动感似乎颇为困难。比如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给人们更多的感觉只是一种宪法理论的概念。这主要是因为这些模型是根据宪法的形式来建构的,因而相对而言就比较单调、难以展开,在“程序宪法”的模型中,它注意到了宪法这一法律部门所特有的属性——根本法与母法的特性,并以此为基础来建构自己的模型,特别是对为人们忽视的宪法程序属性进行了一定程序上的挖掘,使其具备了实践的动态性。
第三,从开放性而言,所谓宪法模型的开放性是指这个模型不仅在现实中具有实践性,同时对于未来的新理论,它本身就具有一种纳化的能力,呈现着一种不断自我扩张和完善的态势,先前的宪法模型因过重于形式而不具有开放性,我们未看到把“成文宪法”或“不成文宪法”等在纯粹宪法模型意义上的理论著作,因为“成文”与“不成文”的形式对现今各国宪法立法与司法已无多大的意义。而程序宪法,它在对既存宪法及其实践理论抽象的基础上,努力向人们提供一种超越现今时代的宪法模式——较为成熟的程序宪法模式,它是人类追求社会正义的结果(集中地体现在正当程序上),同时对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又将会使“正当程序”更具有正当性,程序宪法与社会正义实质处于一种同构化状态,这也正是它的开放性本质所在。
因此,我们认为,程序宪法作为一种理论模型,对促使我国宪政理论的构建更具有实践性,动态性与开放性,具有一定的启发作用。
五、结语
程序宪法是宪法发展的高级阶段,只有程序宪法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宪法。程序宪法是我国宪法发展的必由之路。在程序宪法中所倡导的对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制订及本体程序条款的不断确立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将成为我国宪法发展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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