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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缺陷及其重构/欧锦雄
来源:转载 时间:2006-2-9 编辑:七味南瓜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立法缺陷及其重构/欧锦雄
国家秘密罪外,将所有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归类到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即危害国家安全罪)是具有科学性的。从另一角度看,任何一种侵犯国家秘密罪,都侵害了国家秘密制度,而国家秘密制度应属于国家基本利益的范畴,因此,对于任何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来说,无论其是否直接危害了国家安全,都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改为“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所以,将军职罪以外的侵犯国家秘密罪归类到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是适宜的。
在构建侵犯国家秘密罪体系时,可以将新《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渎职罪中涉及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修改完善后予以构建。在新《刑法》里,除军人违反职责以外,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分别是第111条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282条第1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82条第2款“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398条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将这些犯罪归类到危害国家基本利益罪(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首先,将第111条和第282条合并为一个条文。该条文的第一款的内容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原来第282第第一款),第二款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原来第111条),第三款为“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原来的第282条第2款)。其次,将原来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罪状中规定的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删去,使这两罪种的犯罪主体变为一般主体,然后,让该条文紧挨着前面论述的条文。
通过前述立法完善后,侵犯国家秘密罪的体系可设计如下:
1、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现行《刑法》第282条第1款)
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现行《刑法》第111条)
3、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现行《刑法》第282条第2款)
4、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现行《刑法》第298第)
5、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现行《刑法》的第298条)

※ 欧锦雄,男,1964年10月出生,广西玉林市人,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注释:
①参见赵长青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8年9月第二次
修订版,第291页。
②张文学主编《刑法条文案例释解》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年9月第1版,第166页。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7年3月第1版。
2.中国政法大学刑法教研室编《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一至六辑,一九八三年六月。
3.刘亚平著《国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2年6月第1版。
4.赵永琛著《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出版,1994年7月第一版。
5.罗结珍译、高明暄专业审校《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5
年5月第1版。
6.赵长青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8年9月第2次修
订版。
7.张文学主编《刑法条文案例释解》法律出版社出版,1997的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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