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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命运
来源:转载 时间:2006-3-14 编辑:七味南瓜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命运
、永久保留说等几种不同主张。主张保留类推的同志认为,类推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并非绝不相容,相对的罪刑法定主义就允许有限制的类推;况且,再完备的立法也不可能对变动不居的社会关系作出全面预测和规定从而对各种犯罪作出预先规定,因此废除类推不利于打击犯罪。主张废除类推的同志认为,类推与罪刑法定主义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内在矛盾,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必须废弃类推制度;类推制度固然便于适时打击犯罪,但它本身也是一个国家法制不健全的标志;废除类推虽然会有“放纵犯罪”的负面影响,但这是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代价,只能通过不断地完善刑事立法来加以弥补。撇开类推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可以并存的争论不提,我们至少可以说,类推制度的存在与否是决定一个国家在何种程度上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重要标志。

  三、新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及其意义

  我国新刑法在总结我国以往刑事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顺应时代潮流,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科学表述和更严格的规定。

  新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除了在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上继续坚持1980年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外,至少还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以专门的法律条文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明确、科学的表述。虽然许多国家在刑法或宪法中对罪刑法定原则作了表述,但各国的表述方法不尽一致,大略有以下三种:其一,从正面规定犯罪与刑罚应依法律规定。如韩国刑法第1条规定:“犯罪之成立及处罚依行为时之法律定之。”其二,从反面规定不依法律不得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如日本1974年改正刑法草案第1条规定:“非依法律之规定,任何行为均不应处罚之。”其三,既从正面强调犯罪与刑罚应依法律规定,又从反面强调非依法律不得定罪处刑。如法国现行刑法规定:法律规定重罪与轻罪,并确定对罪犯运用之刑罚;构成要件未经法律明确规定之重罪或轻罪,不得以其处罚任何人。我国新刑法采取了上述第三种表述方法,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种表述方法科学而又全面。第二,新刑法废除了1980年刑法第79条

  关于类推制度的规定。新刑法何以断然废弃了类推制度呢?原因或许在于:其一,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工作极其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而类推制度已为大多数成文法国家所摒弃。其二,类推制度的存在是与法制不健全相适应的,一个国家的刑事

  立法愈不健全,愈要求助于类推制度。但是,十几年来,我国重视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制日趋完备,这样类推制度的实际作用便日益缩小。其三,新刑法不仅仅在内容上体现了罪刑法定主义精神,而且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如此,再规定类推制度似不合道理。第三,实行罪刑法定原则需要以完备的刑事立法为基础,否则无异于放纵犯罪。为此,我国新刑法在全面总结与犯罪作斗争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对各种犯罪及其刑罚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新刑法既沿用了现行刑法的某些规定,又修改编入了十

  几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补充规定和决定,并且纳入了军人违反职责罪条例的有关内容,修改编入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涉及刑事责任的条款,增加了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同时,在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中,对比较有把握的,尽量增加规定,如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进行恐怖活动的犯罪、煽动民族仇恨的民族歧视的犯罪、洗钱犯罪、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等等。我国1980年刑法只有192条,而新刑法猛增至452条,其完备程度可见一斑。新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规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首先,罪刑法定原则是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罪刑擅断主义的产物,而中国有长期封建统治的历史,罪刑擅断主义遗毒颇深。回顾一下十年“文革”的历史,对新刑法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意义便不难理解。其次,1980年刑法没有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明确规定,而新刑法不仅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重申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新刑法所确立的这三个刑法基本原则是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而罪刑法定原则又处于核心地位。只有坚持罪刑法定,才能保证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保证犯罪行

  为与所承担的刑罚相适应。第三,以罪刑法定为核心的刑法三大基本原则的明确提出,是我国刑事立法日趋完善的突出标志。只要我们坚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这三个刑法基本原则,我国的刑事立法必将日趋完备,从而发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重要作用。最后,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以及类推制度的取消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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