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视作个人,这只能是针对特定犯罪的特定推定,不应当使用于具体范围犯罪中对单位性质的判断和范围的一般限定。因此,除特殊情况外,(刑法特别规定的犯罪),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一般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当然,我们在确认私营公司、私营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的同时,要严格区分私营企业犯罪和私营企业主个人犯罪,这主要看以下三点:(1)私营公司、私营企业是否符合公司法或有关私营企业法法规规定的条件,是否依法定程序设立。(2)私营企业主以何名义实施犯罪行为。(3)犯罪行为的内容、后果是否与私营企业有密切联系或归属于私营企业。如果私营企业依法成立,该企业主以企业名义实施犯罪行为,并且行为的后果归属于私营企业的,是单位犯罪;反之,应属于私营企业主个人犯罪。
3、单位犯罪后“关停并转”的犯罪主体问题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经营主体不断调自己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以适应市场行情、国家产业结构的需要。所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撤消等,在经济生活中常常发生。那么,在单位犯罪后发生单位的关、停、并、转等情况,应当如何来认定其主体资格呢?下面分两步论述:
(1)犯罪后“被解散、撤消、关闭或被宣告破产”的犯罪主体问题。
单位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自单位依法设立时开始,至依法注销时丧失,单位在刑法上的主体资格也与此密切相关。如单位按法定程序破产解散或撤消,那么该单位就被注销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告消失,该单位的法律主体资格即告消亡。所以,单位犯罪后被依法破产、解散、撤消、关闭的,应视同自然人的“死亡”,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构成犯罪的,因此而不应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2)犯罪后“被兼并、分立、更名或改制”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
对于单位犯罪后被兼并更名或分立的,有人认为应当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并由更名后的单位承担。其理由是:法人的合并是法人组织的改变,其运行机制、活动方式和职权范围都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不能导致法人权利业务的消失。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虽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同,但两者法理是相通的。因而合并前的单位违法犯罪,其刑事责任应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没有道理的。首先,犯罪主体和受刑主体的存在,决定了追究原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就单位本身而言,被兼并、产权发生转移后被更名,作为一个法人组织,其实质已不存在,也可视其为“死亡”。司法机关审理一个已不存在的单位即没有实际意义,也不符合刑诉法的规定。民事责任承担的一般原则不能适用于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具有受罚对象的不可替代性。其次,犯罪主体与受刑主体必须统一,这是追究刑事责任最基本的要求。如让产权转移后的单位来承担原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则显然违背了上述要求,甚有株连之嫌,与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相悖了。所以,在单位犯罪后被兼并、分立、更名或改制的,因该犯罪单位即犯罪主体已不存在而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处理上述单位犯罪案件中涉及单位主体资格丧失时,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不能以单位不存在为理由而放弃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因为,单位的“死亡”并不妨碍追究单位犯罪中自然人就其应承担刑事责任范围内的刑事责任。二是要查清单位破产兼并、关闭、改制等的原因,防止单位为了逃避刑事处罚而破产、兼并、关闭、改制。对于为了逃避刑事处罚而破产、兼并、关闭、改制的单位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其责任。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可防止一些公司、企业的法人代表实施犯罪后,采取种种手段规避刑事制裁,从而有力地防止单位犯罪,规范公司的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新领域中的单位犯罪
社会已进入了高科技信息时代,随着对环境保护、知识产权和信息技术的高度重视,环境污染犯罪、侵犯知识产权、计算机犯罪等新领域中的犯罪现象与这些领域中社会成果同时显现出来。而在这些新领域犯罪中,单位犯罪呈普遍现象。同时,这些单位犯罪又显示出许多新的特点:犯罪范围广泛,证据失全性严重,隐蔽性强,迷惑性大,危害严重。针对这些新领域、新特点的单位犯罪,刑事立法应作出相应的规定,以充分显示刑法的惩治犯罪、预防犯罪和保障社会秩序的功能。
(1)环境污染中的单位犯罪
环境保护针对的是对环境有害的影响。所谓的有害影响是指环境破坏,即一切降低环境质量、损害环境生态的事件或者行为。如工业污染、生活污染等。至目前,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都十分严重。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是各种企业事业单位。随着单位犯罪的出现,尤其是在环境犯罪方面,单位犯罪所造成的环境危害远比个人同类犯罪的危害要重。企事业单位造成的环境污染,有的十分严重,使人民的生命健康的财产受到严重损害。企事业单位污染还往往引起重大纠纷,破坏社会的安定团结。单位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已成为现代社会必须引起重视的问题。美国学者盖斯指出:“从汽车、工厂和焚化炉排出的……有害污染物,对大多数美国人来说,等于暴力强制毁灭。这些永恒存在而且日益增多的损害,直接违反当地的州的和联邦的法律,毁灭人民的健康和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已成为大规模的犯罪浪潮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刑法中涉及环境犯罪的只有三种,即刑法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由此,特别是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涵盖看,它集水污染、大气污染等几罪为一体,显现出立法的不成熟。再如,刑法第337条规定的违反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刑法将此罪列入侵犯公共卫生管理罪中。而动植物既是生态环境的主体,又是自然资源。该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不是公共卫生,而是环境资源的保护。故应将此罪移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现行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列入结果犯也是不科学的。因为,由污染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并非马上就看得出来,而是一个渐进缓慢的过程。为有效地保护环境资源,有利于司法机关查处案件,减少和避免精力、经费的浪费,将此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并将此罪分解为严重污染环境罪或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及违法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只要有条款中规定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结果加重犯予以重罚。这样促使行为人或单位对被污染的环境认真治理,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有效地遏止单位污染环境的犯罪,有效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此外,针对我国的生态资源,如草原、植被、药材、鱼类等遭到大肆破坏的现象,而其中许多是单位为牟取利益所为,在刑法环境保护一节中,可增设有关的犯罪并加以刑罚处罚。如违法采集、经营植物罪;破坏植被罪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对单位犯此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可处违法经营或违法所得倍数的罚金或判处禁止从业刑。由此,充分展示刑法对环境资源、生态平衡的保护功能。
(2)计算机领域中的单位犯罪
社会已步入信息时代。随着计算机应用的普及,计算机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可以预料,在今后五年至十年左右,计算机犯罪将会大量发生,从而成为社会危害性最大,也是最危险的一种犯罪。单位在许多情况下,都是可能实施计算机犯罪,而且,其犯罪类型与形态日趋多样化、复杂化。1990年5月,日本发现了第一例公司之间采用计算机病毒作为斗争手段的案例:日本一公司企图利用计算机病毒来破坏夏普公司的X6800微型计算机系统数据文件,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我国也已发现一些计算机犯罪的案例。但鉴于我国刑法对单位进行计算机犯罪尚无规定,导致了有罪无刑,司法实践无法操作,也造成了单位可能由于实施此类危害行为可以成为违反行政性法规、规章的主体,但却不能成为非法侵入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主体,从而造成立法上的严重失衡。
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精神,只有刑法明确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而现行刑法第285条、第286条两种计算机犯罪均未明确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故单位犯此罪后,却得不到惩罚,只能对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罪惩处。这无疑轻纵了单位犯罪,加重了犯罪个人的刑事责任,这是有失公正的,也是与罪刑相符原则相悖的。所以,应尽快在刑事立法中,将单位纳入计算机犯罪主体行列加以处罚。这在国外已有立法例可以借鉴,如法国。《法国刑法典》第226-24条规定:“法人实施计算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确立单位为计算机犯罪的主体,有关刑种可更加丰富,如除采用罚金刑外,还可以采用资格刑和禁止从业刑。而对直接责任人员则可以分档处罚:一般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随着电子信息发展、计算机应用范围的扩大,诸如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罪、网上传播淫秽物品罪,电子商务罪(包括电子商务诈骗、合同诈骗、网上购物欺诈等)新类型的犯罪将越来越多。而单位出于非法利益的功利性目的,也必然涉足这些新领域的犯罪,且其罪过恶意更深,危害更大。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针对这些新领域中出现的新的犯罪(也将是全球性的犯罪)类型,确立新的犯罪罪名,并将单位当然地列入该类犯罪的主体范围,并相应扩大单位犯罪的刑罚种类,如增设永久性或限期性禁止从业刑等,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单位犯罪中累犯的确认
单位犯罪已为刑事立法确认。那么,单位犯罪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后,又重新犯罪的,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单位能否构成累犯罪?中国现行刑法法典对于单位是否构成累犯未作规定。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的除外。”因这一规定是自然人累犯制度,而不是单位累犯制度,故以构成累犯的主体必须“前后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限制来排除只能承担罚金刑的单位累犯的确立。笔者认为,刑法应当确立单位累犯制度,单位是可以构成累犯的。这是因为:
1、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是单位成为累犯的前提。累犯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累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狭义累犯限定在广义累犯之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刑的。”刑法既然已确认了单位犯罪,那么,单位在第一次犯罪后,完全有可能再次犯罪。虽不能说每一个犯过罪的单位总要实施第二次犯罪,但是我们也不能杜绝犯过一次罪的单位再一次犯罪。既然单位犯罪可以在两次以上,且后一次犯罪是在前一次犯罪被判刑之后具有现实可能性,那么,单位就可能构成累犯。即单位累犯制度的确立应当为累犯理论所认可。因此,刑事立法完全可以本着预防单位犯罪的需要,并结合自然人累犯的立法理论和立法技术,设置适合于单位累犯的具体法律规定或者特别法律规定,使之制度化。
2、集体意志包括犯罪故意的顽固性。确立单位累犯制度是预防和惩治单位犯罪的必然要求。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罚仅规定为罚金刑,目前尚未有其他刑种。故单位存在,其主观意志就存在,其犯罪恶意也仍然存在。在其犯罪受到刑罚处罚后的一定期限内再犯新罪,表明了单位主观恶意之深,社会危险性之大。因为笔者认为过失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所以单位一而再的故意犯罪符合累犯前后两罪均为故意犯罪的罪过条件。而单位较自然人而言,不仅具有拥有雄厚的资产作为犯罪的物质经济基础,且单位经过程序化、制度化和整体化后,所形成的集体犯罪意志较自然人更顽固、更深化。所以,其社会危害性也远比自然人要大。因此,对于单位累犯,若仍按初犯施加刑罚,则不仅削弱刑法预防犯罪作用,而且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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