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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建设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
来源:转载 时间:2006-10-13 编辑:七味南瓜
独立董事制度建设和公司治理结构完善

  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旨在改变董事会的运作状况和效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在现代股份制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存在一种授权行为,股东只保留选择董事、审计师的权力和兼并、分设以及发行新股的投票权,把其他权力都授予董事会;而董事会则保留聘用、解聘总经理或首席执行官和重大投资、兼并、收购、分设等重大事件的战略性控制权,把一般的管理权和经营权授予经理层。这种授权的行为很容易引起内部人控制等问题。而董事会承担着公司经营和发展的主要责任,独立董事进入董事会,可充分发挥董事会的职责和作用,对公司长期发展起的作用是很大的。

  一、独立董事制度的形成及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进程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中,就有“至少需要40%的董事由独立人士担任”的规定。1956年,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规定公开上市公司至少必须选任两位外部董事;1977年,纽约证券交易所再次要求美国的每家上市公司“在不迟于1978年6月30以前设立并维持一个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Auchit Committee);这些独立董事不得与管理层有任何会影响他们作为委员会成员独立判断的关系”。其后美国股票交易所(ASE)亦做了类似的决定。至此,独立董事作为美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便成为一种正式制度被确定下来。

  英国伦敦几家著名的从事审计和管理规范的研究机构建立了由艾德里安·凯得伯瑞(CADBURY)爵士为主席的委员会。凯得伯瑞委员会除明确指出董事长和总经理应由二人分任外,特别要求董事会至少要有3名非执行董事,其中的两名必须是独立的。该委员会于 1992年提出了关于上市公司的《最佳经营准则》(The Code of Best Practice),建议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构成如下:“董事会中应有足够多的有能力的非执行董事,以保证他们的意见能在董事会的决策中受到充分的重视。”凯得伯瑞准则被伦敦证券交易所吸收到上市规则中,并且融合进了实际的市场操作。可以说,伦敦证券交易所用间接方式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包括独立董事。

  我国是在1999年首先从境外上市的公司开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动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2000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提出“董事会中可以设立非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独立董事”;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步入实施阶段;2002年,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二、独立董事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现状产生的作用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企业存在着一系列复杂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中股东——经营者和中小股东——大股东的关系最重要,矛盾最突出。建立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基础上的现代企业理论,对委托人和代理人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产生内部人控制作了具体研究。用此理论来分析我国上市公司的制度变革,就会发现其内部人控制的问题非常严重:决策失误,经营管理失控,缺乏有效监督。具体表现为来自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董事会不可能有效监督和约束经理人;经理人通过董事会来操纵股东大会;监事会的法定职能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导致监事会监督职能极度弱化,甚至一些监事会形同虚设。这个势必使健康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制衡机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显然,增强董事会独立性,公司的代理成本就会降低,有利于公司绩效的提高。否则,公司可能被某一或某些利益集团所操纵,从而损害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保证董事会的独立和公正,增强董事会的透明度,完善董事会的职权与结构,已成为企业所关注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独立董事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而产生的。

  独立董事亦称外部董事或非执行董事,是指代表公司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具有完全独立意志的董事会成员。独立董事与公司没有利益联系,都是具有特殊专长的战略经营管理专家,可以独立、公正、客观、科学地作出有关决策判断。其独立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独立于大股东;二是独立于经营者;三是独立于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独立董事的这种特殊地位和独立性,能对内部董事起着监督和制衡作用,并对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监督和约束公司的决策者和经营者,制约大股东的操纵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股东乃至整个公司利益起着关键作用。

  三、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独立性问题

  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关键,也是独立董事制度的生命力之所在。否则,独立董事制度只是流于形式。但从目前上市公司实施的情况来看,其独立性远没有形成。

  1.公司所有制性质。由于我国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家或国有企业法人控股,经营者在政府部门授权下享有经营决策权,有的甚至作为国有股东代表,集经营权与所有权于一身。而行使监督权的国有控股公司经营者或政府官员既不分享经营成果,也不承担对投票后果的责任,难免与企业经营者合谋。在此情况下,独立董事的提议和决策难以贯彻下去,当然也就不能发挥其作用。

  2.独立董事的任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目前主要由政府主管部门、董事会或董事长聘任。于是,尽管聘任的独立董事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但由于其任免权仍掌握在政府主管部门领导或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手中,便失去了其独立性。在独立董事的聘任中,人情董事、名人董事的现象非常严重,使得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知情权和工作时间都得不到保证。

  3.独立董事的权力。赋予独立董事独立的权责有利于提高其独立性。为此,《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除赋予独立董事具有一般董事的职权外,还应赋予独立董事特别职权和独立意见发表权。为强化独立董事的责任意识,应明确独立董事行使特别职权和发表独立意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独立董事“必须”行使特别职权和发表独立意见。否则便是未能认真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4.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独立董事的存在最终是为了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但我国目前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仍较小。全国已有1000多家上市公司,而独立董事仅300多人,这不利于独立董事发挥应有的作用。

  5.独立董事的激励。独立董事也存在激励问题。否则,独立董事可能与经营者或大股东合谋,可能缺乏开展工作的积极性等。目前,我国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设计不合理,这也是独立董事未能发挥作用的一个原因。

  (二)法律依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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